民法編「物」 |
權利客體即是物,分為不動產與動產。
不動產與動產:不動產便為土地和定著物,動產便是除了不動產外的產物。
主物與從物:主物是為獨立;從物是為輔助。
與民法相關:
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,常助主物之效用,而同屬於一人者,為從物。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,依其習慣。主物之處分,及於從物。
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:
民法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,謂果實、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。
稱法定孳息者,謂利息、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。
民法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,其權利存續期間內,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。
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,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,取得其孳息。
融通物與不融通物:
融通物→交易標的物。ex自行車
不融通物→不得為交易標的物。ex:公有物、禁制物
代替物與不代替物:
可相互代替。
法律行為 |
成立:當事人+法律行為之標的+意思表示。
意思=發生一定法律效果(法效意思),透過意識的指揮過程(表示意思),以作為或不作為(行為)。
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。
意思表示生效時間:
無相對人:意思表示生效成立。
有相對人、對話意思表示:
民法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相對人了解時,發生效力。
有相對人,非對話意思表示:
民法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,發生效力。
民法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,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,發生效力。
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,不知相對人之姓名、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。
特別成立:依一定方式成立法律行為or意思表示外需有現實之交付。
法律行為生效 |
一般成立:當事人有行為能力+法律行為可能、確定、合法+意思表示健全。
特別生效: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,始有生效力。
法律行為無效 |
民法第 71 條 法律行為,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,無效。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,不在此限。
民法第 72 條 法律行為,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,無效。
民法第 73 條 法律行為,不依法定方式者,無效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暴利法律行為 |
民法第 74 條 法律行為,係乘他人之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,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。(一年內行之)
意思表示不一致 |
民法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,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不因之無效。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