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 權利客體:物
權利客體即是「物」,分為不動產與動產。
不動產與動產: 不動產便為土地和定著物;動產便是除了不動產外的產物。
主物與從物: 主物是為獨立;從物是為輔助。
第 68 條: 非主物之成分,常助主物之效用,而同屬於一人者,為從物。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,依其習慣。主物之處分,及於從物。
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:
第 69 條: 稱天然孳息者,謂果實、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。稱法定孳息者,謂利息、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。
一棵結滿紅蘋果的樹(原物),旁邊掉落了幾顆蘋果(孳息)
第 70 條: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,其權利存續期間內,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。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,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,取得其孳息。
融通物與不融通物: 融通物為交易標的(如自行車);不融通物不得交易(如公有物、禁制物)。
代替物與不代替物: 可否相互代替(如白米為代替物,古董為不代替物)。
二、 共有物之權利行使(物權編核心)
民法第 821 條: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。
民法第 823 條: 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
三、 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
成立要素: 當事人 + 法律行為之標的 + 意思表示。
解釋意思表示: 第 98 條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。
生效時間:
無相對人: 意思表示成立時生效。
有相對人(對話): 第 94 條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。
有相對人(非對話): 第 95 條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;第 96 條 向無/限行為能力人為之,需達到法定代理人;第 97 條 非因過失不知姓名住所,可公示送達。
特別成立: 要式行為(一定方式)或要物行為(現實交付)。
四、 法律行為之效力與無效
一般生效條件: 行為能力健全 + 標的可能、確定、合法 + 意思表示健全。
無效事由:
第 71 條: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(除非該規定不以之為無效)。
第 72 條: 有背於公序良俗者,無效。
第 73 條: 不依法定方式者,無效。
意思表示不一致: 第 86 條 真意保留(心中保留),原則上仍有效,除非相對人明知。
暴利行為與救濟:
第 74 條: 乘他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顯失公平者。法院得撤銷或減輕給付。
💡 實戰案例連結: 丙認為原分割協議「顯失公平」,法律依據即為 第 74 條。但需注意 除斥期間:本案民國 90 年協議至 108 年已逾 10 年,且繼承人丙需依 第 1148 條 概括繼承甲之契約義務,故難以撤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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