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土地法規」土地徵收與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制度解析 Understanding Land Expropri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of Land Improvements

前言

土地徵收是政府基於公共利益需要,依法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權的重要制度。然而,在實務上,被徵收範圍內往往不只有土地本身,還可能存在房屋、工廠、農舍、果樹等附著於土地上的設施或作物。此時便涉及《土地徵收條例》中所規範的「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」制度。




什麼是土地改良物?

所謂土地改良物,係指附著於土地上,能增加土地效用或價值之物。

依性質可區分為下列兩類:

一、建築改良物

常見包括:

  • 房屋
  • 倉庫
  • 工廠
  • 農舍
  • 圍牆

二、農作改良物

常見包括:

  • 果樹
  • 茶園
  • 竹林
  • 葡萄園

簡單來說,只要是附著於土地之上,並能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益之物,均可能屬於土地改良物。


土地改良物為何原則上要一併徵收?

假設甲擁有土地,而乙擁有蓋在該土地上的房屋。

當政府依法徵收甲的土地後,若房屋仍保留於原地,將產生土地已歸政府所有,但建築物仍屬私人所有的法律問題,容易造成管理及利用上的困難。

因此,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5條規定:

土地徵收時,其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。

此規定的目的在於:

  • 避免土地與改良物權利分離
  • 維持土地利用完整性
  • 降低後續管理爭議
  • 提高公共建設執行效率

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情形

雖然法律規定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隨同土地一併徵收,但仍有例外情形。

依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5條規定,下列情況得不予一併徵收:

(一)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

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希望保留其所有物,並獲主管機關核准,即可自行拆除或取回。

例如:

乙所有之房屋可自行拆除後搬遷至其他地點。


(二)土地改良物得遷移者

若土地改良物本身具有可移動性,得命所有權人自行遷移,而不必辦理徵收。

例如:

  • 貨櫃屋
  • 組合式建築
  • 臨時設施
  • 可拆卸設備

此類設施因可搬遷至其他地點繼續使用,因此無須由政府一併徵收。


(三)依法令規定不得補償者

若土地改良物依法本即不予補償,則無須一併徵收。

最典型的例子為:

  • 違章建築

由於違章建築欠缺合法性,依法不具補償資格,因此亦不適用一併徵收之規定。


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

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:

土地改良物與土地一併徵收時,其徵收效力發生時點與土地相同。

亦即:

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時,土地改良物同時發生徵收效力。

換言之:

土地何時完成徵收,

土地改良物即於同一時間完成徵收。

兩者之法律效果並無先後差異。

(一)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例外

依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5條規定,土地徵收時,其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。但有下列情形者,不在此限:

  1.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。
  2. 土地改良物得遷移者。
  3. 依法令規定不予補償者。

(二)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

土地改良物與土地一併徵收者,其徵收效力與土地相同,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時發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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