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土地法規」土地徵收與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制度解析 Understanding Land Expropri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of Land Improvements
前言
土地徵收是政府基於公共利益需要,依法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權的重要制度。然而,在實務上,被徵收範圍內往往不只有土地本身,還可能存在房屋、工廠、農舍、果樹等附著於土地上的設施或作物。此時便涉及《土地徵收條例》中所規範的「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」制度。
什麼是土地改良物?
所謂土地改良物,係指附著於土地上,能增加土地效用或價值之物。
依性質可區分為下列兩類:
一、建築改良物
常見包括:
- 房屋
- 倉庫
- 工廠
- 農舍
- 圍牆
二、農作改良物
常見包括:
- 果樹
- 茶園
- 竹林
- 葡萄園
簡單來說,只要是附著於土地之上,並能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益之物,均可能屬於土地改良物。
土地改良物為何原則上要一併徵收?
假設甲擁有土地,而乙擁有蓋在該土地上的房屋。
當政府依法徵收甲的土地後,若房屋仍保留於原地,將產生土地已歸政府所有,但建築物仍屬私人所有的法律問題,容易造成管理及利用上的困難。
因此,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5條規定:
土地徵收時,其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。
此規定的目的在於:
- 避免土地與改良物權利分離
- 維持土地利用完整性
- 降低後續管理爭議
- 提高公共建設執行效率
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情形
雖然法律規定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隨同土地一併徵收,但仍有例外情形。
依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5條規定,下列情況得不予一併徵收:
(一)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
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希望保留其所有物,並獲主管機關核准,即可自行拆除或取回。
例如:
乙所有之房屋可自行拆除後搬遷至其他地點。
(二)土地改良物得遷移者
若土地改良物本身具有可移動性,得命所有權人自行遷移,而不必辦理徵收。
例如:
- 貨櫃屋
- 組合式建築
- 臨時設施
- 可拆卸設備
此類設施因可搬遷至其他地點繼續使用,因此無須由政府一併徵收。
(三)依法令規定不得補償者
若土地改良物依法本即不予補償,則無須一併徵收。
最典型的例子為:
- 違章建築
由於違章建築欠缺合法性,依法不具補償資格,因此亦不適用一併徵收之規定。
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
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:
土地改良物與土地一併徵收時,其徵收效力發生時點與土地相同。
亦即:
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時,土地改良物同時發生徵收效力。
換言之:
土地何時完成徵收,
土地改良物即於同一時間完成徵收。
兩者之法律效果並無先後差異。
(一)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例外
依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5條規定,土地徵收時,其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。但有下列情形者,不在此限:
-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。
- 土地改良物得遷移者。
- 依法令規定不予補償者。
(二)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
土地改良物與土地一併徵收者,其徵收效力與土地相同,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時發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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